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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某廷诉齐齐哈尔金xx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

作者:王力波  更新时间 : 2017-11-18  浏览量:2521

当事人信息

原告张廷,男。

委托代理人王力波,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齐齐哈尔金xx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,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x道xx号。

法定代表人孟鹏,职务董事长。

委托代理人金佩莉,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审理经过

原告张廷与被告齐齐哈尔金xx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张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波、被告齐哈尔金xx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佩莉均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诉称

原告张廷诉称,原告于1981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,时至2014年12月已经工作33年,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08年5月18日,合同约定2013年5月18日到期,2011年7月7日被告以增效减员为由原告放假,2012年12月4日被告登报通知原告到厂报到,办理离厂手续,逾期将对原告除名,原告对该除名不服,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并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,被告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。对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,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,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及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,原告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,故起诉至法院。

被告辩称

被告齐齐哈尔金xx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xx公司)辩称,不同意给付劳动合同赔偿金,不同意给付各项保险,同意解除合同,1、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其原单位合同终止己得到补偿金,所以原告81年上班的单位与现在的单位不是一个主体2、被告以增效减员为由给原告放假,与事实不符,原告是2011年7月7日旷工的,单位给原告安排新岗位,但是原告不去上班,持续旷工,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,做出了除名决定,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,不同意给付。不同意给付最低生活保障金,因为他是旷工,不是待岗,在劳动仲裁期间,原告没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,已超出人民法院审理范围,所不同意给付,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5条不应该给付。

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:

1、(2014)齐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,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,并且已经生效。2、齐劳人仲字(2014)第69号,证明基本工资每月1,050.00元,进一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。3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,证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。4、送达回证,证明(2014)齐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。

被告xx公司质证,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,但是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不认可,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,但是对仲裁裁决不认可,对证据3有异议,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至2013年1月份,在2013年1月10起,原被告己解除劳动合同,被告不应该再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。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。

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:

解除(终止)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及劳动合同,证明企业改制时原告获得补偿。2005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。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,但是钱领了一笔,领取了经济补偿金,安置费没有发放。

本院查明

经审理查明,原告张某廷对被告xx公司除名决定不服,该案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,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,二审终审判决于2014年9月24日生效,原告xx公司除名行为违法,撤销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。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,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,400.00元,补缴各项保险。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齐劳人仲字(2014)第68号仲裁裁决书(非终局裁决)裁决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张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,800.00元。原告、被告均不服此裁决,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,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,300.00元及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,并给付2011年至2015年4月8日的最低生活保障,当地最低生活费的70%。

另查,齐齐哈尔xx厂于2005年进行企业改制,原告于2005年5月18日在解除(终止)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上签字,并入职改制后的齐齐哈尔金xx麻纺织有限公司。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缴纳至2013年1月。对于原告赔偿金请求标准每月1,050.00元,原、被告双方均认可。

本院认为

本院认为,被告xx公司的除名行为经两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,并已撤销,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。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,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,赔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,即在改制后原告在被告工作的年限计算,所以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,并且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,予以支持。劳动合同期限内,用人单位应按时、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,并应当在解除或终上劳动合同时出具证明,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。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,没有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六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裁判结果

一、原告张某廷与被告齐齐哈尔金xx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。

二、被告齐齐哈尔金xx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,900.00元(1,050.00元/月)。

三、被告齐齐哈尔金xx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张廷补缴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各项社会保险费。

四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。

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10.00元,由被告承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,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,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,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

审判人员

审判长李

审判员辛

代理审判员赵

裁判日期

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

书记员

书记员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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